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彭麗娜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上訴人 黃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玉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78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經原判決駁回其中15萬元本息以外其他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後,於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陳玉麗遺產範圍內清償陳玉麗生前積欠之債務235萬7800元。嗣於上訴後,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中, 陳明 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撤回票據部分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麗(於103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曾向伊借貸下列款項:㈠陳玉麗持其自己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6月28日)、2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3日)、13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3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8月4日)、100萬元(票號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13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㈡伊參加由訴外人 陳玉珠 於103年1月間所召集每會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會,陳玉麗於103年3月10日向伊商借得標會款,並應負責繳納該會所有互助會款,惟陳玉麗就伊自起會時所繳納之會款總計22萬7800元(起會款3萬元、103年1月10日之會款2萬4500元、103年2月10日之會款2萬3300元、103年7月10日至103年11月10日之會款共15萬元),均未清償。
而陳玉麗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辦竣繼承登記,自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清償上開陳玉麗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玉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235萬78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玉麗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會款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爰不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陳玉麗死亡後翻查其遺物,僅發現陳玉麗之筆記本載有「6.28珊拿500,000元 珊珊 借票」、「8.4珊拿300,000元珊珊借票」、「珊珊借130,000元」,上開金額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相符,故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向陳玉麗借用票據所取得,無從認定上訴人曾交付陳玉麗借款,自不得請求伊清償。另上訴人就借標系爭互助會款
22萬7,800元部分,亦未證明曾交付陳玉麗得標會款,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代繳對帳單係陳玉麗死亡後始由上訴人與陳玉珠於103年11月28日所製作,並無陳玉麗參與或簽署之資料,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給付前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為利息請求之一部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35萬7800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麗已於103年7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繼承陳玉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房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玉麗之繼承系統表○○○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68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麗生前曾持票據向上訴人借款及借標互助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元之借款,並非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玉麗遺產範圍內清償陳玉麗之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陳玉麗並未收受借款,則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持有陳玉麗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其就票載金額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借予陳玉麗之款項中,有50萬元係另向陳玉珠所調借等語,並舉證人陳玉珠為證。惟查 陳明珠 係證稱陳玉麗多次向伊商借款項,而因伊與陳玉麗不熟,故未答應。嗣陳玉麗轉託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並答應為陳玉麗擔保,伊始將50萬元交予上訴人轉交給陳玉麗,事後伊有問陳玉麗50萬元有無拿到,陳玉麗回答有,但後來陳玉麗並未還錢,而上訴人亦表示無力替陳玉麗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陳玉珠之證述,陳玉麗係向陳玉珠借款,並非上訴人借款予陳玉麗,且上訴人事後就該款項亦未代陳玉麗向陳玉珠清償,自無從請求陳玉麗返還該款項。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玉麗之遺產範圍清償上開借款,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7,800元之互助會借標款,亦非有據: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所舉證人陳玉珠證稱因上訴人與陳玉麗是好朋友,嗣上訴人將會標走,伊送會款給上訴人時,陳玉麗即向上訴人要求2人平分,上訴人答應,伊向上訴人強調,會是上訴人標的,之後會款仍將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不會找陳玉麗,但伊隨即離開,並未親見上訴人與陳玉麗分會錢。後來陳玉麗亦未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陳玉麗即使證述曾聽聞陳玉麗有意向上訴人商借得標會款,惟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玉麗之間就借標約定之具體內容,及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之原有權利義務如何由陳玉麗承受,更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得標會款予陳玉麗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借標予陳玉麗而交付得標會款之事實,則其請求陳玉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玉麗生前持票向其借款及借標會款,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玉麗遺產範圍內給付23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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