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冠均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謝麗眞 (原名 謝麗真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 均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均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謝麗眞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冠均係 全晟 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晟包工,於民國103年5月1日停業)負責人,前與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代表人謝麗眞為夫妻(85年間結婚,而於102年12月5日離婚),且於100年間係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居所。陳冠均、謝麗眞於100年4月28至29日間某時,獲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區○○○○○道路及相關設施急需整修工程(土城、頂埔)」採購案(工程編號:
100-D001-03號,100年4月28日公告;下稱本件採購案)後,竟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事先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並約定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經協議由冠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萬8,589元投標陪標,而由全晟包工以388萬8,000元投標本件採購案,並推由陳冠均代全晟包工、冠均公司先、後於100年4月29日6時30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為電子領標,並製作冠均公司、全晟包工之標單、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嗣經謝麗眞、陳冠均分別蓋用冠均公司及謝麗眞之印章、全晟包工及陳冠均之印章後,各經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參與投標,使冠均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全晟包工之投標金額而配合投標不為競價,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此方式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因而誤信冠均公司、全晟包工間存在競爭關係,於100年5月13日10時許開標時,由全晟包工以388萬8,000元得標(另一不知情之投標廠商凱正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403萬7,000元),謝麗眞、陳冠均並因而共同獲取不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原為夫妻,分別擔任全晟包工及冠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0年間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居所,而於上開時間獲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土城區100年度道路及相關設施急需整修工程(土城、頂埔)」採購案後,即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事先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暨約定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經協議由冠均公司以412萬8,589元投標金額陪標,而由全晟包工以388萬8,000元金額投標本件採購案,並推由被告陳冠均代全晟包工、冠均公司先、後於100年4月29日6時30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為電子領標,並製作冠均公司、全晟包工之標單、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再由被告謝麗眞、陳冠均2人分別蓋用冠均公司、全晟包工 及渠 等2人印章後,各經寄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參與投標,使冠均公司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全晟包工之投標金額而配合投標不為競價,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此方式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嗣終由全晟包工以388萬8,000元得標等事實,並有本件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4年
6月12日新北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含被告冠均公司文件清單、標單、報價單及全部投標文件影本、全晟包工文件清單、標單、報價單及全部投標文件影本)、冠均公司、全晟包工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19、20、21至22、24、25至36頁;原審卷一第65至117頁)。而被告冠均公司用於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報價單其中報價總金額手寫「肆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整」之字跡與全晟包工用於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報價單其中報價總金額手寫「肆佰零伍萬陸仟零參拾元整」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其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又依被告陳冠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全晟包工是冠均公司的前身,後來成立冠均公司以後,伊與謝麗眞把帳目、業務大概分開來,但細項不會分清楚,工具及員工方面有時會互相調用,財務部分是分開請會計師分別做兩家的帳,又冠均公司相較全晟包工多了工地主任與技師,成本架構跟全晟包工不一樣,伊製作全晟包工的報價單時,援用先前伊製作冠均公司的報價單下去修改,伊可以再壓低價格的就是「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項目,其他項目沒有辦法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而被告謝麗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本件採購案,陳冠均與伊有談論要用冠均公司或全晟包工投標,且伊使用陳冠均填寫之冠均公司報價單用以為本件採購案投標,是因為伊信任陳冠均,既然陳冠均做好了,如果虧錢就大家一起承擔;伊有掛全晟包工的安衛人員,陳冠均也有掛冠均公司的安衛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並有全晟包工業安衛人員授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並參酌本件冠均公司、全晟包工用於本件採購案投標之報價單均為被告陳冠均所製作,以及被告陳冠均、謝麗眞當時為夫妻,並共同居住一處等節,堪認全晟包工、被告冠均公司業務彼此關連、牽涉密切,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對全晟包工、被告冠均公司之業務經營(包括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均有參與,復係共同經營且共負盈虧,是本件採購案投標過程,顯係經由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共同謀議而為,並各為上揭所述之分工,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本件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均、謝麗眞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冠均、謝麗眞就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均、謝麗眞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又核冠均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謝麗眞,而被告謝麗眞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冠均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審以被告陳冠均、謝麗眞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冠均、謝麗眞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及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冠均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謝麗眞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參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認屬過重,應予維持,被告陳冠均、謝麗眞及冠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前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此次因參與本件投標案,為圖能標得本件工程,而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及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而共犯本件之罪,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2人因本案而受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冠均、謝麗眞2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冠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而被告謝麗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2人此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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