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刑人 賴星綾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星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綾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星綾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
1所示之賭博案件,業於民國105年3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