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曉梅被告黃旺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曉梅緩刑貳年。
黃旺輝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之條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王曉梅支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事實
一、黃旺輝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惠茹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及自強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曉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張惠茹亦受有頭部擦傷及損傷等傷害。黃旺輝及王曉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黃旺輝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王曉梅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曉梅及張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堪予採信。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曉梅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被告黃旺輝亦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有過失,洵屬無疑,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王曉梅、張惠茹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107年6月1日廣證字第230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旺輝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吊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王曉梅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曉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旺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黃旺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黃旺輝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王曉梅則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王曉梅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黃旺輝上訴部分:㈠被告王曉梅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所受
傷害,原審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顯有失當等語。另檢察官對被告黃旺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旺輝迄今尚未與王曉梅達成和解,且王曉梅所受傷勢已影響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黃旺輝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然查:
⒈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失當。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王曉梅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黃旺輝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王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黃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惠茹,被告2人均有過失致發生碰撞,王曉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張惠茹亦受有頭部擦傷及損傷等傷,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上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與告訴人張惠茹已於108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王曉梅、黃旺輝2人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黃旺輝能於緩刑2年期間,依約給付被告兼告
訴人王曉梅如調解書所示條件,本院認為被告黃旺輝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向王曉梅支付新台幣42萬元,以維護王曉梅之權益。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 王旺輝 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黃暉輝 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