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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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
黃健志唐淑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圖樣商標之電話充電器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志忠、唐淑秋、黃健志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529號、26575號、233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話充電器、行動電源均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明確。 蓋衡 酌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王志忠、唐淑秋、黃健志因涉嫌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前案(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7號、4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6529號、26575號、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正犯身分不詳,檢察官無從加以偵辦,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誤,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查扣之仿冒「HelloKitty」圖樣商標之電話充電器1個、仿冒「XIAOMI」圖樣商標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證,堪認屬實。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且因正犯身分不詳,檢察官無從加以偵辦,全案業已偵查終結,洵無繼續扣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