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告 黃俊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暱稱 小肆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甲○○○(暱稱小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甲○○○(暱稱小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狀顯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應更正起訴狀(且檢附繕本2份,以供送達被告2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

三、又原告之起訴狀雖陳明「原告僅得知小肆之社群平台帳號(含FACEBOOK、INSTAGRAM)…請鈞院函查 王舜蓮 之社群平台通訊記錄,以獲得共同被告小肆之真實身分」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聲請向何人或何公司商號、何地址、查詢何具體事項,亦未提供受查詢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是其僅概括表示聲請「函查王舜蓮之社群平台通訊記錄」,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四庭法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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