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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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告 顏成全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鄭國輝 之最新戶籍謄本、 鄭昌明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鄭國輝、鄭昌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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