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3
8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保管字號:97年度藍保管字第749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