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李中銘曾於民國9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李中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