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MANH(中文譯名:陽文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M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UONGVANMANH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休息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1)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歸仁區民權八街與民權八街70巷口時,與 林佩勳 所騎乘搭載其子蔡○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DUONGVANMANH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DUONGVANMANH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林佩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358-DW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㈣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