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民國109年5月1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規定須5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
3、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放內3年內之10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且因販賣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日2時1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芷庭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