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壹台)、傳真事務機壹台、簽賭單參紙、簽帳單拾貳紙、記事本壹本及帳戶資料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泉源茶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站,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大聯盟(MLB)棒球賽及NBA職業籃球賽之比賽場次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自行訂定各場賽事賠率,並提供上述場所供不特定人士簽選勝出隊伍,賭客僅以口頭下注,由甲○○予以紀錄,下注金額最少1支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最高下注金額約1至2萬元,凡賭客簽中球隊勝負者,甲○○即依下注金額乘95%賠付賭金,未簽中者需依下注金額繳付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而與下注之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牟利,迄查獲日止,每日平均下注金額約10萬元,最多1日獲利10萬元左右。嗣於95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依法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供賭博使用之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台)、傳真事務機1台、簽賭單3紙、簽帳單12紙、記事本1本及帳戶資料4紙。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台)、下注單3張、傳真事務機1台、簽賭單3紙、簽帳單12紙、記事本1本及帳戶資料4紙(偵卷第57頁、第58頁)。
(三)查獲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其先後多期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而分別多次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之賭博行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於扣案之個人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台)、傳真事務機1台、簽賭單3紙、簽帳單12紙、記事本1本及帳戶資料4紙,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故未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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