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克修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金水 、 陳錫天 ,欲前往日月潭遊玩,途經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24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上開車輛右前輪陷入路旁水溝,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詢問時,明知上揭車輛並非告訴人所駕駛,竟向詢問之員警張孟堯供稱係告訴人酒後駕車,而使執行紀錄之員警 張勝華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筆錄,嗣另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15分,再次詢問被告時,始坦認上揭車輛係其酒後駕駛(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分為緩起訴之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經前開撞擊後,經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接受手術後,即住院至99年8月27日始行出院,出院後轉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豐醫院)治療,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而告訴人在該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日即100年4月21日診治時,當時肌力:右側為2-3分,左側上肢0-1分,四肢皆無功能性動作,且有氣管切管,經訓練仍困難拔除,於臺中榮總 謝聖宜 醫師追蹤後續情形,以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至可行走或日常生活自理等情,有埔基醫院99年5月12日埔基醫證字地005492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大醫院99年5月12日診字第0990809924號診斷證明書、署豐院99年11月24日(乙種)字第0072132號診斷證明書及10
0年8月2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7848號函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經此所致之傷勢,已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公訴人認應依同條項前段過失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委由其配偶 羅禾芬 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於100年10月17日當庭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