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愛琳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愛琳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證人 陳宏晉 、 阮相貴 、 蔡淞全 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又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可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其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且有證人陳宏晉、阮相貴、蔡淞全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應已符合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本件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希冀能給予其安頓小孩之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上揭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