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關自首係規定「得」減輕刑責,與修正前所規定之「必」減輕刑責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認不宜遽引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