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 許宏義 (另行審結)持以出售之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即使是贓物亦不違反其買受本意之犯意,先於96年
4月2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段1411之1地號之漁塭塭寮處,以新臺幣(下同)600餘元之低價向許宏義收購網狀鑄鐵板6塊及鑄鐵水槽1塊,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500餘元之低價向許宏義收購網狀鑄鐵板4塊及三叉型鑄鐵1塊,旋將所購得之上開贓物以約1,400元之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賺取約200元之差價,嗣於96年4月3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收購之網狀鑄鐵板、鑄鐵水槽、三叉型鑄鐵係許宏義竊自被害人甲○○所有之豬舍,並持之出售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許宏義、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故買贓物轉售圖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且其前因於95年10月23日、24日向他人故買贓物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竟仍於其後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漠視法律之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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