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正傑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同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12號、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8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