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有偽造借據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同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同小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即分為重測後之土城市○○段三五八、三四
一、三四○地號、三五二、四五五地號、三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父 黃禮和 、聲請人之父 黃丙登 及其他兄弟共有,黃丙登部分並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移轉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惟聲請人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售予 黃葉蘇 ,經聲請人追查,始發現原屬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警員 林國華 詢問時,提出一份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弟蓋章、內容表示聲請人之母親 黃高月 向被告之父親 黃榮堂 借款之偽造文件影本(下稱系爭借據)以證明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弟具名之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以表示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所贈與,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系爭借據之行為,經檢察官引用證人林國華及被告之否認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製作筆錄時,曾向林國華提出系爭借據,林國華乃電話要求聲請人再次於當日下午二時到場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表示意見,若無新文件提出,林國華又何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再次要求聲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不能以林國華未於筆錄中為相關之記載,即認被告未曾提出系爭借據,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之發現真實必要方法詳加調查,檢察官竟捨此對質、傳喚聲請人之子黃鈺盛、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警局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對林國華、聲請人及被告三人測謊等發現真實之方法不為,自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應由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正本以判斷何時製作,此關係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甚為重要,但檢察官卻未命被告提出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率斷,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是否曾於不詳時間偽造系爭借據而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警詢時提出於警方已行使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號處分書及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第二頁「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號處分書所為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事」之記載已明,是本院自僅得就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後經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部分予以審酌是否得交付審判,至於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中所另提及被告偽造及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案分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四號駁回再議聲請,自非本院在本案所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之筆錄均為伊所製作,伊是完全按照被告之陳述加以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中既未提及系爭借據之事,即應該是沒有這件事,伊對於是否有將系爭借據提示聲請人閱覽部分,並無記憶,但如果被告有提出系爭借據,筆錄應該會記明,另經查核警局中留存之資料,並無系爭借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五八號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當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警詢中僅敘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之部分,並無任何敘及系爭契約之紀錄,而刑事辯護狀亦載明僅提出一份證物即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且聲請人於當日上午十時至上午十一時五分製作之第一份警詢筆錄,警員僅係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加以詢問,不曾提及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問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同時四十分製作之第二份警詢筆錄,警員始以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時製作警詢筆錄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均無任何相關系爭借據之記載,若如聲請人所述,確有系爭借據存在,為何聲請人於閱覽簽署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並未要求警員加以紀錄,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而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以供參酌,是應以證人林國華所述並無系爭借據存在,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且證人林國華亦未將之提示聲請人閱覽之情,較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應係因被告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故,聲請人主張係因被告提出系爭借據而被召回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容或有所誤會。
㈢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審判
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係審判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並無相關規定制訂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亦需遵守上開規定,而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曾有通話,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且本案並無系爭借據存在及被告並未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借據提出交付承辦警員等情,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實無再命證人林國華與聲請人對質、傳喚聲請人之子黃鈺盛、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警局錄影帶及錄音帶、測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借據之
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