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佳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3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羅佳周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2
樓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之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其友人,欲前往該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員大排北岸與瓦瑤橋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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