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陸斤、電磁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茶葉6斤及電磁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PRADA包包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 陳渝霈 供述明確(見107偵4362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洪偉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洪偉哲於106年12月23日19時許,向其任職之寶元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職員陳渝霈表示要離職,旋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當舖內收拾個人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當舖所有之PRADA包包1只、茶葉6斤及電磁爐1個,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渝霈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除已返還之PRADA包包1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