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厚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