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3號、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盈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
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竹東 上舜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吳柏和」(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巷○○號),並指定翌日(即105年7月15日)送達,復於翌日某時,致電告知對方上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騙 高偉 為、 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 、尹 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 琪,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存入款項至吳思盈之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高偉為 、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 尹舒韻 、邱盈慧、彭詩涵、 林雅琪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
3至5頁、第38至40頁;警偵卷第6至9頁;偵字第3732號卷,第6至11頁、第134至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偉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6至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偵卷第23至2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巫宜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19至2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81至8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尹舒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邱盈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39至4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88至89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732號卷第68至69頁)。
㈩吳思盈之竹北二重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儲字第1050136805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思盈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宜株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年9月1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69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思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60783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思盈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9月6日一竹東字第00131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思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紙、宅配通收據影本1紙、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APP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3張(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7至10頁、第41頁;警偵卷第35至37頁、第52頁;偵字第3732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63頁、第77至78頁、第87頁、第95至105頁)。
三、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欲過件,而聽從指示提供前開
3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3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前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張先生」之人,被告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貸款公司地址、營運狀況一概不知(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39頁),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業已自承: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39頁)。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更見被告絕非對於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見偵字第10983號卷第39頁),被告既已察覺不妥,亦明瞭前開3帳戶之資料有遭「張先生」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仍將前開
3帳戶之資料寄送予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前開3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前開3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高偉為、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尹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琪,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高偉為、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尹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琪將款項存入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高偉為、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尹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琪, 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高偉為、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尹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琪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宥蓁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3頁背面、31頁),況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尚在學,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高偉為、陳宥蓁、巫宜株、廖婉儒、尹舒韻、邱盈慧、彭詩涵、林雅琪等人亦先後分別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存入款項方式│││被害人│││├──┼───┼────────────┼─────────┤│1│高偉為│於105年7月16日晚上6時│高偉為先後於105年7││││33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偉為│月16日晚上8時15分││││,佯稱其係網路商店「HITO│許、8時20分許,至││││本鋪」之人員,高偉為前於│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網路購物之交易因業務人員│機,分別轉入新臺幣││││失誤變成購買12個相同貨品│(下同)2萬9,980││││,若不取消將導致帳戶自翌│元、2萬9,980元至││││日起每月連續扣款,隨後會│吳思盈上開郵局帳戶││││有銀行人員去電聯繫協助銷│內。││││帳云云,其後又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偉為,佯稱其係富邦銀行人│││││員,要求高偉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高偉為陷│││││於錯誤。││├──┼───┼────────────┼─────────┤│2│陳宥蓁│於105年7月16日晚上7時│陳宥蓁於105年7月││││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宥蓁│16日晚上8時41分許││││,佯稱其係某網路商店人員│,至址設彰化縣花壇││││,因陳宥蓁網購之商品○○○鄉○○路○○○號之中││││付款,將有稅金問題並自陳│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宥蓁之郵局帳戶扣款,隨後│自動櫃員機,以存簿││││會有專人協助辦理云云,其│轉帳方式轉入2萬9,││││後又撥打電話予陳宥蓁,要│989元至吳思盈上開││││求陳宥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郵局帳內。││││機操作取消購買商品,致陳│││││宥蓁陷於錯誤。││├──┼───┼────────────┼─────────┤│3│巫宜株│於105年7月16日撥打電話│巫宜株於105年7月16││││予巫宜株,佯稱其為網路商│日晚上8時16分許,││││店「86小鋪」、華南銀行之│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客服人員,因人為疏失,導│廈門街76號之螢橋郵││││致帳戶遭重覆扣款云云,並│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要求巫宜株依指示至自動櫃│萬9,987元至吳思盈││││員機操作,致巫宜株陷於錯│上開郵局帳內。││││誤。││├──┼───┼────────────┼─────────┤│4│廖婉儒│於105年7月16日晚上7時│廖婉儒先後於105年7││││2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婉儒│月16日晚上8時54分││││,佯稱其為金石堂書局之客│許、8時56分許,在││││服人員,因先前廖婉儒購物│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康││││至超商取貨時簽收欄位有誤│寧路1段79號全家便││││,導致另行下訂且分12期扣│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款,隨後會有銀行人員去電│機,分別匯款2萬9,││││聯繫云云,其後又撥打電話│985元、2萬9,985││││予廖婉儒,佯稱其為銀行人│元至吳思盈上開富邦││││員,要求廖婉儒依指示至自│銀行帳戶內。││││動櫃員機操作,致廖婉儒陷│││││於錯誤。││├──┼───┼────────────┼─────────┤│5│尹舒韻│於105年7月16日晚上9時│尹舒韻先後於同日晚││││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尹舒韻│上9時17分許、9時24││││,佯稱其係「水岸海景」民│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宿之老闆「陳小姐」,因該○○○區○○路○○號萊││││民宿之人員疏失,恐導致尹│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舒韻之信用卡可能遭重覆扣│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款云云,要求尹舒韻依指示│2萬9,983元、1萬││││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1,983元至吳思盈上││││,致尹舒韻陷於錯誤。│開富邦銀行帳戶內。│├──┼───┼────────────┼─────────┤│6│邱盈慧│於105年7月16日晚上7時│邱盈慧於105年7月16││││5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盈慧│日晚上9時許,至址││││,佯稱其為「myfone」之工│設台北市中山林森北││││作人員,因其姓名與該公司│路573號之圓山郵局││││之台中經銷商人員相同,故│自動櫃員機,匯款8,││││誤刷其信用卡云云,其後又│317元至吳思盈上開││││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撥│富邦銀行帳戶內。││││打電話予邱盈慧,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邱盈慧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邱盈慧陷│││││於錯誤。││├──┼───┼────────────┼─────────┤│7│彭詩涵│於105年7月16日晚上7時│彭詩涵於105年7月16││││4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詩涵│日晚上8時50分許,││││,佯稱其為網路「ZOOCCI」│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賣家,因先前彭詩涵於網路│中山東路2段2號中││││購物時之操作方式有誤,導│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致帳號遭設定為分期扣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2萬9,989元至吳思││││語,致彭詩涵陷於錯誤。│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8│林雅琪│於105年7月16日晚上8時│林雅琪先後於105年7││││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雅琪│月16日晚上9時10分││││,佯稱其為奮起湖大酒店之│許、9時13分許,以││││人員,因該酒店之人員疏失│中國託商業銀行APP││││,恐導致林雅琪之信用卡遭│分別匯款4萬9,999元││││連續扣款,隨後會有中國信│、4萬9,999元至吳思││││託商業銀行之人員去電聯繫│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其後又於同日晚上8│內。││││時28分撥打電話予林雅琪,│││││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要求林雅琪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雅│││││琪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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