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住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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