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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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9號
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一帆
江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一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音響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鄒一帆與江鏡良因江鏡良需車輛載運木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共同騎乘鄒一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鎮○○路附近物色合適之車輛欲竊取之。2人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見 劉承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車尾有電動升降車斗,適合搬運木頭,在經江鏡良同意後,遂由鄒一帆下車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發動電門後駕駛該車輛離去,因而竊取得手。嗣鄒一帆駕駛上開所竊取之車輛,與騎乘上開機車之江鏡良,於其等友人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之六六檳榔攤會合後,便分別由鄒一帆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江鏡良騎乘前開機車,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號前,合力將該竊得車輛藏放該處供日後使用,離去前鄒一帆自行將車內之音響1台拆下帶走,復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江鏡良一同離去。嗣經劉承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5日在新竹縣○○鄉○○村○○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車輛(已由劉承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鄒一帆及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下稱10084偵卷】第12至13頁、第83至8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行竊路徑之Google地圖、車輛尋獲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14張及本院10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見10084偵卷第14至15頁、75至79頁、93頁、97至98頁、100頁、106至10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9號【下稱本院539卷】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鄒一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江鏡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鄒一帆騎乘前
揭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鄒一帆騎他的機車來伊家找伊,叫伊載他去竹東,伊載他到竹東東寧路後,他就下車了,伊就騎鄒一帆的機車回家,後來鄒一帆又打電話來叫伊去載他,伊就騎機車去載他,伊不知道鄒一帆有偷車云云。經查:
1、被告江鏡良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鄒一帆共同騎乘被告鄒一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事實,業據被告江鏡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下稱394偵緝卷】第59至64頁、本院539卷第52至53頁、本院539卷第5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4號【下稱本院644卷】第89頁至第10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10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084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539卷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江鏡良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就事實欄所示與被告江鏡良共同竊取車輛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在偷竊的前兩天,伊聽江鏡良講過他需要用車載木頭,載他們家附近的相思樹去賣,伊就答應他要偷一台車子給他用。隔天一兩天伊碰到他,2人就騎伊的機車去竹東玩,剛好想到他要用車子,就去偷這台車子。當時他載伊去國中還是國小附近找車,最後看到被竊車輛,因該輛車尾有電動升降車斗,搬木頭可以用,伊就說這一台,江鏡良說好,我們就先繼續騎車到離被竊車輛約1、200公尺的地方停下,伊下車去偷,江鏡良就騎車走了,他知道伊要去偷車。偷到車之後,伊原本以為江鏡良會在放伊下車的地方等伊,但伊沒看到他,伊就一直往橫山開,半路就碰到江鏡良,他就一直尾隨跟著伊到棄車地點,棄車地點離江鏡良家滿近的,開車約10幾分鐘,伊把車停在那邊後,就說伊不管了,江鏡良說他如果要用車的時候自己會去開。接著我們就騎車到位在中豐路上伊朋友開的六六檳榔攤旁的小木屋,伊就騎自己的機車回去,江鏡良怎麼回去的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394偵緝卷第59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江鏡良從江鏡良家出發,2人騎機車去竹東要一起去偷車,偷來的車子是江鏡良說要載木頭用。到了現場,看中那台白色車子,伊有問他說這台好不好,江鏡良就點頭,伊就下車去偷,然後他就先離開了,不知道去哪裡。伊用機車的鑰匙打開貨車車門,該車裡面有放壹把鑰匙,伊用該鑰匙啟動車子,中途伊有在竹東繞一繞找江鏡良,因為怕被臨檢,所以繞路繞到芎林、大肚,再回到橫山下公館那邊,後來伊猜想江鏡良應該是在伊等常去位於橫山中豐路上友人經營的六六檳榔,就前往該處並在那遇到江鏡良。伊問他車要停哪裡,江鏡良說去山上那邊,他帶伊去棄車地點,途中有時他騎機車在前面,有時伊開車在前面,到棄車地點後,他說車子丟那邊,他要用時會去那裡開,但他有沒有去開伊不知道,車子停好後,伊們又騎機車回去六六檳榔攤,然後才分開等語甚詳(見本院644卷第90至98頁),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3、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①勘驗對象:「CH00-0000-00-00-00-00-00.avi」
(出處:竹東國中監視器光碟,資料夾「竹東國中-慢9分」)著淺色衣服男子(即鄒一帆,勘驗筆錄稱A)先從畫面左側出現,著深色衣服男子(即江鏡良,勘驗筆錄稱B)騎車跟在鄒一帆的後面,江鏡良雙腳著地划車,左右搖晃。2016/07/1223:40:55時,兩人離開畫面。
②勘驗對象:「CH00-0000-00-00-00-00-00.avi」
(出處:竹東國中監視器光碟,資料夾「竹東國中-慢9分」)畫面中間下方時間顯示2016/07/1223:44:52時,A騎機車載著B,再次由畫面左邊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於2016/07/1223:44:54時,兩人離開畫面。
③勘驗對象:「CH00-0000-00-00-00-00-00.avi」
(出處:竹東國中監視器光碟,資料夾「竹東國中-慢9分」)畫面中間下方時間顯示2016/07/1223:44:42時,A騎機車載著B,沿道路往畫面右方前進。於2016/07/1223:44:45時,兩人離開畫面。於2016/07/1223:50:23時A騎車載B從畫面右側出現,騎到畫面約中間處,A將機車停住後下車,換B騎車,2016/07/1223:50:42時B騎車從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視角,A往相同方向行走,於2016/07/1223:50:
50時影片結束。
④勘驗對象:「CH00-0000-00-00-00-00-00.avi」(出處:竹東國中監視器光碟,資料夾「竹東國中-慢9分」)
接續8.之內容,畫面中間下方時間顯示2016/07/1223:50:51時,A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於2016/07/1223:50:56時,離開監視器視角。
⑤勘驗對象:「15_02_R_000000000000.avi」
(出處:竹東康寧美語光碟,資料夾「康寧英語快六分」)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0000-00-0000:13:10時,系爭白色貨車由畫面左側出現,沿道路向右方開去,行經康寧英語門口前道路,從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視角,於0000-00-0000:13:30時,有一部機車快速從畫面左側出現,於0000-00-0000:13:30時,自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視角(因車速過快,無法判斷是否為何人所騎乘之機車)。
⑥勘驗對象:「FilZ00000000000000.Avi」
(出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口監視器
畫面光碟)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6/7/1300:17:24時,一男子(即鄒一帆)駕駛車號0000-00之三陽現代白色貨車經過,該名男子頭戴帽子,帽沿有白色線條,肩膀掛著條紋毛巾,胸前有深色之色塊,但無法辨識是否為刺青。
註:另以「EZViewLog500.exe」播放程式勘驗時,可見畫面下方有「中豐路往北(內車辨_3○○○鎮○○路與北興路口(主機1)」之字樣。
⑦勘驗對象:「FilZ00000000000000.Avi」
(出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6/7/1301:17:52時,畫面顯示該路段為倒Y型路口,白色貨車先從畫面左邊出現,向前開至岔路處右轉時,後方有另1人(即江鏡良)騎機車跟在後面,白色車子最後從畫面右下角離開,機車則跟著貨車行進方向。
⑧勘驗對象:「FilZ00000000000000.Avi」
(出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6/7/1301:18:38時,車號0000-00之三陽現代白色貨車先行經過,一名著深色上衣之人(即江鏡良)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於2016/7/1301:18:46時也經過該監視器,車行方向與前揭白色貨車一致。
⑨勘驗對象:「FilZ00000000000000.Avi」
(出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6/7/1301:34:31時,車號000-000之機車經過該監視器,駕駛(即鄒一帆)著淺色上衣,後座乘客(即江鏡良)有戴安全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⑩勘驗對象:「FilZ00000000000000.Avi」
(出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6/7/1301:34:07時,一名頭戴鴨舌帽(未戴安全帽)之男子(即鄒一帆)騎乘機車經過該監視器,該名男子身穿背心,胸前有暗色花紋圖樣(無法判斷是否為刺青),外面有再套一件淺色短袖外套,後座有載人(即江鏡良),後座乘客有戴安全帽。
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539卷第60至63頁),復與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照片比對,依上開勘驗影片之拍攝監視器名稱,編號7為橫山鄉竹34線與頭份林路口(頭份林叉路口廣角_5)、編號8為橫山鄉竹34線與頭份林路口(往竹35線_5)、編號9為橫山鄉竹34線與頭份林路口(竹34線3K往南_3)、編號10為橫山鄉竹34線與頭份林路口(往竹35線_5)(見10084偵卷第76至79頁、第94至96頁,另補充第76、77頁照片說明雖記載「失竊自小貨8130-YV號,由橫山頭份林與竹34線路口右後轉彎往竹35線方向行駛,其後一部普重機F6D-371號尾隨其後」,惟依勘驗內容及行竊路徑之Google地圖顯示,失竊自小貨車與機車之行進方向應為沿竹35-1線,至竹35-1線與竹34線岔路口處,右後轉彎往竹34線方向行駛,此部分應予更正),是認勘驗影片編號7至編號10之拍攝地點為橫山鄉竹34線與竹35-1線岔路口及頭份林一帶,又依卷附之行竊路徑Google地圖(見10084偵卷第100頁),可知上開拍攝地點與車輛棄置地點即新竹縣○○鄉○○村○○0號前相當鄰近。且被告江鏡良亦坦承其為勘驗影片編號1至3中之B男、勘驗影片編號7、8中駕駛機車之人及勘驗影片編號9、10中機車後座之人,其餘勘驗影片中之人則為被告鄒一帆(見本院539卷第63、6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前開證述2人騎乘機車○○○鎮○○路一帶物色車輛,後由其下車去竊取車輛,江鏡良則騎乘機車離去,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駕駛被竊車輛於竹東一帶尋找被告江鏡良,兩人會合後分別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駕駛車輛、被告江鏡良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0號前之棄車地點,2人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節吻合,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4、復觀被告江鏡良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是問鄒一帆有沒有車子借伊去載樹,在現場附近時,伊有看到這台失竊的小貨車,伊就跟鄒一帆說,車子就要像這樣後車斗可以升降,他就說他會處理,他下車後伊就騎車回家了;伊經過那台車時是說車子要像這台車的,要這種車子才可以載等語(見394偵緝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江鏡良確實有因為運送樹木而使用車輛之需求。又被告江鏡良既不否認當時有看到失竊小貨車,且曾告知被告鄒一帆需要像該車後車斗具備升降功能者方能載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前開關於2人竊取車輛之目的與挑選遭竊車輛原由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況且被告江鏡良當時既告知被告鄒一帆該失竊車輛符合其載運木頭之需求,經被告鄒一帆答稱「他會處理」後,被告鄒一帆即下車,則雙方若非係因先前已有共同竊取車輛之共識,被告鄒一帆又豈會為此回應?再者,當日被告2人係共同騎車被告鄒一帆所有之機車至竹東,被告鄒一帆下車後,被告江鏡良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則被告江鏡良如非已知曉被告鄒一帆將竊取車輛,又何以獨留無交通工具之被告鄒一帆於該處?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所證被告2人當時係基於共同竊取車輛之目的前往竹東乙情,尚非無據。
5、再參以上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2人在車輛失竊地點附近先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在10分鐘內3度經過路段,後被告鄒一帆下車步行換被告江鏡良騎乘機車,緊接著不到10分鐘的時間(勘驗影片編號1至4之影片時間較正確時間慢9分鐘,影片編號5之影片時間較正確時間快6分,故被告鄒一帆下車行走之時間應為105年7月12日23時59分許,其駕駛失竊車輛行經康寧英語之時間應為105年7月13日0時7分許),被告鄒一帆即駕駛所竊得之車輛經過,顯見被告2人當時多次往返,係在該處物色合適之車輛,於鎖定告訴人之車輛後,再由被告鄒一帆下車步行前往行竊之事實甚明。復佐以當天稍後,被告鄒一帆駕駛竊得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告江鏡良,一同出現在新竹縣橫山鄉鄰近棄車地點之處,之後被告2人又共同騎乘機車離去,益徵被告2人竊取車輛得手後,合力將該車藏置在偏遠山區,再共乘機車離去一節尚堪認定。執此各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固為本案共犯,然其與被告江鏡良既為相識10多年之友人,雙方亦無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證述在卷(見本院644卷第89至93頁),且其於最初警詢時即對己身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衡情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江鏡良以求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情節具體詳實、過程仔細,又有被告江鏡良前開供述及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印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之證詞,應堪採信。
6、被告江鏡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那天鄒一帆到伊家找伊,後來跟伊一起去竹東,到了竹東國小陸橋,他下車伊就騎機車回家了,後來半夜他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跟開車出去載他,伊也沒問他開的貨車是誰的,伊不知道該台車是偷來的等語(見10084偵卷第8至11頁),後陸續於105年11月1日於偵查中供述:鄒一帆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就騎鄒一帆的機車去竹東街上載他。本來去的時候是鄒一帆載伊去竹東,他說要跟朋友借車子,叫伊跟他一起去,伊再幫他將機車騎回去,過了1至2小時,他打電話給伊,說他事情辦好了,叫伊騎機車過去載伊回家,伊不知道那是他偷的車子,他說他車子要還人,伊不知道他如何還人,伊沒有看到他開哪部車等語(見10084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於106年6月5日於偵查中供陳:那天伊只有載鄒一帆到竹東街上後,伊就回家了,伊沒有問鄒一帆去那邊幹嘛,他只有叫伊載他過去。伊回家後過1、2小時,鄒一帆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回家,伊就騎車去竹東載他,他當時開著一台車,叫伊跟著他走,後來鄒一帆把車子開去丟掉,伊再騎機車載鄒一帆回伊家,後來他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394偵緝卷第41至43頁);於106年6月12日偵查中供述:那天是鄒一帆騎機車到伊家載伊,伊騎車載他去竹東,伊不知道他要去幹嘛,伊再騎他車子回來,之後不知道幾點,他又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去載他,忘記是去竹東還是哪裡載他,然後他載伊回家,他就把他車子騎回去等語(見394偵緝卷第51至53頁);於106年6月15日於偵查中供稱:「(問:依照監視器,在現場附近,鄒一帆竊得這台貨車後,你就在後面跟著他了,你事先知情他要去偷車,他偷到車後,你馬上就跟在後面,你在他棄車的地方會合載他回去,他說這個車子他不管,你說你要用你就會去用?)在棄車現場,他停在那邊等我,他叫我過去。(問:依照鄒一帆供詞及照片編號3、4監視器,鄒一帆竊得車輛後,後來快到橫山時,碰到你,你就從後面尾隨他的車輛到你們丟棄棄車的地點?)對」等語(394偵緝卷第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鄒一帆來伊家找伊,問伊有沒有空,叫伊載他出去,沒有告訴伊去竹東要做什麼,我們到竹東街上,伊把鄒一帆放在竹東東寧路後,有跟他講一講話,伊就騎車回家,大約1、2個鐘頭後,鄒一帆打電話給伊,伊就騎機車去竹東高中附近載他,當時他一個人,伊就先載他回伊家,然後鄒一帆就把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539卷第54至55頁)。
7、觀諸被告江鏡良歷次之供述,其對於當日被告鄒一帆請其騎車載他去竹東之原由,原稱不知道,又稱被告鄒一帆有告知要跟朋友借車子,復改稱鄒一帆沒有告訴其要做什麼,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此外,被告江鏡良雖稱其回家後,被告鄒一帆有打電話要伊騎機車去載他,惟就2人會合之地點,被告江鏡良時稱在竹東,時稱在快到橫山處,時又稱係於棄車地點,所辯情節反覆更易,實難採信。再者,被告鄒一帆駕駛所竊取之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告江鏡良一同出現在新竹縣橫山竹34線與頭份林路口乙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江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騎機車至竹東高中附近載被告鄒一帆,先載他回伊家,然後鄒一帆就把機車騎走乙節,已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復查,被告江鏡良雖屢稱其返家約1、2個小時後,被告鄒一帆打電話要其至竹東載他。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鄒一帆於與被告江鏡良分開後不到10分鐘內,即己竊取本案失竊車輛得手,衡情一般被告犯案後經常儘速遠離犯案地點,以免遭被害人發現或警方獲報前來查緝發現,則被告鄒一帆又何以於竊取後過1、2小時,仍滯留於鄰近犯案地點之處,徒增其為警逮捕之風險,是被告江鏡良所辯似與常情有違。況且,倘若被告江鏡良果真對被告鄒一帆之竊盜犯行一無所悉,本案係被告鄒一帆1人所犯,依常情推斷,被告鄒一帆自不欲讓被告江鏡良知曉其駕駛該所竊車輛,則其衡情應先將所竊車輛停置並適當隱藏後,再打電話給被告江鏡良,請其至鄰近停車地點會合後,再載其回家,其又何需在尚未隱匿所竊財物之前即電聯被告江鏡良,甚至駕駛所竊車輛帶領江至棄車地點而增加其犯行曝光之風險;再者,被告江鏡良於偵訊時自承認識被告鄒一帆多年,且知道他很會偷車子等語(見偵緝394卷第51頁),則被告江鏡良見被告鄒一帆駕駛方才2人共同在竹東鎮所見到之不明車輛,又焉會完全不起疑?益顯被告江鏡良所辯,難以憑信。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鄒一帆就2人共同竊取車輛之過程描述詳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江鏡良上開所辯,顯係圖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一帆、江鏡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鏡良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江鏡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鄒一帆前有傷害、妨害公務、過失傷害、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江鏡良前有竊盜、贓物、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均不佳,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搬運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所竊取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鄒一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獲有音響1台之犯罪所得,暨其從事配管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644卷第104至105頁),及被告江鏡良其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394偵緝卷第7頁),暨其等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鄒一帆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一帆自所竊得車輛上拆卸之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輛1台,已於105年7月15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承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10084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鄒一帆所有用以開啟被竊車輛之鑰匙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竊車內物品尚有鐵工工具箱1只(內有電銲機、切割機及電鑽等物,價值約10萬元)等情,就此部分同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承宇之單一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確信,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