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招賢 (原名 程貫桀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招賢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土木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萬8,438元。雖曾於民國10
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50萬8,438元(見消債調卷第4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
688萬9,762元(含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消債調卷第71頁),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09萬34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1,614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69頁);另有非金融機構良京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129萬7,293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未陳報債權,就已陳報債權部分,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尚須還款金額為7,207元(計算式:1,297,293÷180=7,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就上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每期須繳交1萬8,82
1元(計算式:11,614+7,207=18,821),況尚有未陳報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乙節,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4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零元。至於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記錄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6頁)乙節,業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其投保金額2萬1,00
9元,對照勞動部105年11月3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月薪資總額為2萬1,009元以下,故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收入2萬7,000元,採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伙食支出6,000元、電話費與網路費1,500元、交通費6,000元、瓦斯費400元、水電費500元、家用雜支(含勞健保費)5,000元,合計1萬9,400元(計算式:6,000+1,500+6,000+400+500+5,000=19,400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聲請人提列前開生活費用總額雖逾該數額,且其交通費用、家用雜支均有過高之虞,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具工作記錄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6頁),確有因工作需求遠距離往返需要;另就家用雜支過高之情,聲請人陳報係因包含勞健保費用每月2,042元,且寄居朋友家中,故以協助分擔日常花費取代租金(見消債更卷第5頁)。綜上,聲請人陳報生活必要支出1萬9,400元尚未過當,應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應堪可採。
⒉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乙
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母親(00年0月生),衡諸一般情形聲請人母親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堪認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故本院爰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計算年長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9,
854元(13,692÷70%=9,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母親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見消債更卷第16至17頁),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6,226元內為適當(計算式:9,854-3,628=6,226),而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准予列入。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2,400元(計算式:19,400+3,000=22,400)。
⒍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000元,扣除其必
要支出2萬2,400元後,餘額為4,60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萬8,821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