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胡嘉倩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被告 蔡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5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其同一時間左右之事件發

生情境,業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加上被告抗

辯有有利證人可以為其作證,但今日庭審,證人不但沒來,

連被告自己也未到庭辯論。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

可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原告為醫護人員,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被告未能尊重

原告執行業務之尊嚴,還以恐嚇言語相對,嚴重影響執行醫

療業務之友善環境,且可認對原告精神、心理造成極大恐懼

及傷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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