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7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若未約清償,依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06,9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