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即 林式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即林式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4日凌晨1時25分,在投59線17公里750公尺處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遂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舉發機關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已於87年8月29日繳銷牌照,故違規事實應為「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遂改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87年8月29日將RE-4132號自小貨車辦理牌照繳銷,該車已賣給他人,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買賣資料。違規之駕駛人甲○○伊並不認識,本行亦非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經駕駛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因牌照經繳銷仍行駛於公路,為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製作投交警字第JC0000000號交由駕駛人甲○○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縱使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雖堪以認定,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原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早已於87年8月29日即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97年6月12日中監自字第0970024322號函所附汽車各項異動書、汽車車籍查詢各
1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既已於前揭時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並繳銷牌照,衡諸常情應已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意思,受處分人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該車輛轉售他人,此乃一般民眾通常之處理方式,與常情無違。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稱合理,堪信為真實,原舉發單位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再者,經證人即本件實際駕駛人甲○○於97年7月24日在本院具結後證稱:「(問:該台小貨車從何來?)老闆名字叫 林瑞標 ,他是從事防水工程的,車子是他交給我,要我去載送工人的,他將車子交給我的時候就沒有牌照。(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受處分人?)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丙○○即現場查獲員警亦證稱「轄區內確有『林瑞標』者,是從事務農之人」等語,衡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已於87年
8月29日繳銷牌照,並將車體轉售,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前開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上揭違規日前,早已將該車輛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車體轉售他人,且於舉發違規當時車輛亦非由其使用,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其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為首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另本件車輛駕駛人甲○○,駕駛已報廢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當場舉發一節,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