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上訴人 吳佳惠
謝混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罔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雅 謝金 旭 謝世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被上訴人 謝綉綉
謝麗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
地(下稱582、583土地)係謝混閔所有,同段580、581、584、839地號土地(下稱580等4筆土地,與582、58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係吳佳惠所有;被上訴人均無占有權源, 謝金旭 所有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土地,耕作之釋迦園占用附圖一編號F、G、H、I及附圖二編號J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陳罔、謝素蘭、謝秀惠、謝麗雅、謝世寶、謝綉綉、謝麗玲等7人(下稱陳罔等7人)繼承之建物則占用如附圖三編號D、面積228.68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E土地、面積109.5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爰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金旭、陳罔等7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各自返還吳佳惠、謝混閔,並不得妨害吳佳惠、謝混閔行使土地權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謝四厚 買受後,將580、5
81、582、583、58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 謝金捆 名下,83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謝鎗 名下。謝四厚嗣為分配財產,將839地號土地改登記為謝金捆名下,並與其子謝金捆、 謝金瀛 、謝金旭約定,由占用土地之人取得該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B、D、E、F、G、H、I、J部分,各由謝金旭及陳罔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金瀛占用,為該部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無借名登記關係,惟謝金捆與謝金瀛、謝金旭間就謝金瀛、謝金旭占用之土地部分,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謝金捆死亡後,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吳佳惠係謝金瀛之媳,與其夫 謝明良 通謀虛偽登記為580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前,已知謝金捆與謝金瀛、謝金旭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核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謝四厚與謝金捆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係謝金捆所有,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謝混閔、謝明良所有,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佳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抗辯吳佳惠與謝明良間就上開580等4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委不足採。
㈢依證人謝鎗、 謝育 錡之證述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固無
從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足以證明謝金捆已知悉且依循其父謝四厚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利用關係即「誰耕種,則有權使用」,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謝金旭、謝金瀛,作為興建房屋居住或耕種為目的而使用,與謝金旭、謝金瀛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㈣謝金捆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謝金旭、謝金瀛建屋居住、耕
種使用,以達「誰耕種,則有權使用」之目的,謝金捆於88年間死亡,其與謝金瀛、謝金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謝金瀛死亡後,附圖三編號D、附圖一編號E之土地則由陳罔等7人繼承使用。謝明良與謝混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謝金旭、陳罔等7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或未繼續居住耕種之情事,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謝明良、謝混閔繼受謝金捆與謝金旭、謝金瀛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債之關係固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謝金旭、謝金瀛及其繼承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長達約50年,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其所有580等4筆土地係自謝明良買賣而來,衡情,應已知悉謝金旭長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對照吳佳惠之陳述,可知其取得580等4筆土地時,已知悉謝金捆與謝金旭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仍予買受,足見其願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負擔,應認其已同意而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吳佳惠訴請謝金旭拆除占用580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有違誠信原則,難謂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土地係謝金捆所有,非謝四厚借名登記於謝金捆名下,及謝金捆其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混閔、謝明良所有,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與證人謝鎗、 謝育錡 證述:土地均為謝四厚購買,登記在謝金捆名下,希望由謝金捆等子挑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但謝金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辦理繼承登記,未討論分割,連別人的都去繼承等語(見一審卷①第146至151頁),不盡相合,惟能否由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或證人之證詞,即足以推論謝金捆、謝金瀛、謝金旭於選定土地之當時,其等相互間即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上開審認及證述縱然屬實,與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否,有何論理或因果上之必然性?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嫌速斷。
㈡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
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查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以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契約(見一審卷②第4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認定陳罔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金瀛死亡後,由其等繼承占用附圖三編號D、附圖一編號E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似認陳罔等7人已繼受謝金捆與謝金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謝混閔以借用人謝金瀛死亡為由,終止與陳罔等7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何以不可採?原審僅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或未繼續居住耕種之情事,逕認謝混閔即不得終止該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有可議。
㈢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等行使土地權利部分,似未判決,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是否仍繫屬第二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