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上訴人 韓家龍
張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被上訴人 韓邱春霞 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 即上訴人韓家龍明知伊自民國103年8月後即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竟於同年11月28日,與其女友即上訴人張雅玲共謀,在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內,誘使伊在授權韓家龍代為聲請公證之授權書上簽名,並冒用伊名義製作授權韓家龍買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持送詹孟龍就系爭授權書為公證後,韓家龍即代理伊就系爭房地與張雅玲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予張雅玲,並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張雅玲於105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張雅玲債務,迄今尚餘本息合計477萬7,133元未償。韓家龍以伊名義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未獲伊同意及授權,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且有違伊之真意,不生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雅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致伊所受損害477萬7,133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 爰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伊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及命㈠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㈡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77萬7,13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縱認伊與張雅玲間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伊亦得請求張雅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張雅玲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其中825萬元自上訴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其餘175萬元自準備書㈠狀送達張雅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8月間出現失憶症狀後,因醫療及照護費用甚鉅,希望韓家龍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乃於103年11月28日與韓家龍同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系爭授權書公證事宜,並經公證人詹孟龍確認其意識狀態後作成公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力上之瑕疵。張雅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張雅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00萬元予韓家龍,餘額800萬元則與韓家龍協議按月給付3萬5,000元,張雅玲均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非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價金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韓家龍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韓家龍於103年11月28日在詹孟龍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授權書公證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張雅玲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雅玲所有。嗣張雅玲於105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泰山農會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張雅玲債務,迄今尚餘本息合計477萬7,133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因失智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於103年4月8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對很多詞語會誤認成其他意思,雖能了解他人在對自己說話,但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語意並給予正確之回答;與家人、看護相處時,會忘東忘西,喜歡一直講話但內容不連貫等情狀,堪信其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聲請公證授權書時,已無辨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對韓家龍所為授權行為自屬無效,韓家龍代理其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張雅玲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5年3月7日以之為泰山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張雅玲債務迄今尚餘本息合計477萬7,133元未償,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77萬7,133元本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張雅玲給付價金1,000萬元本息,即無庸再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物權行為不生效力;㈡張雅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萬7,13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倘能提起他訴訟者,即無提起確認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提起該確認訴訟,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原審未細究上訴人間係屬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加害行為,抑或各自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客觀行為共同關連,僅以被上訴人授權韓家龍之行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張雅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向泰山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即認張雅玲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又查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本人之授權行為有無效、被撤銷情事,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係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辨明韓家龍究係以其自己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予張雅玲,逕謂韓家龍所為係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有未洽。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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