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654號原告甲○○被告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巷2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60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然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其餘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二百二十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