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而犯之,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其被訴案件應如何論罪,單憑己意而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部分,第一審法院係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竊盜罪刑,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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