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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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及工作,並有家人,亦無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是請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9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被告幫助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本院亦已判處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