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上訴人甲○○
號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即制式霰彈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共二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先竊取他人藏置草叢內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二十餘顆持有之,旋擊發各該霰彈用罄;另竊取他人亦藏置草叢內之土造長槍一支、制式霰彈十一顆、鉛彈一罐、底火二支及通條一支持有之;嗣經警依法搜索查獲上開第一次所竊制式霰彈槍一支及第二次所竊制式霰彈十一顆,上訴人始自首並交出所持第二次竊得之其餘物品等情。上訴人固曾主動向警供出第二次竊得之其餘槍、彈等物,惟並無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使警方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之情事,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該條項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部分,即無從適用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就竊盜部分一併上訴,亦不合法;本件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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