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鳳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鳳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鳳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施鳳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鳳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鳳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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