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珉軒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陳慧玲律師(於106年4月19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珉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於105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大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層層轉帳至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與謝珉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聯絡,指示謝珉軒持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銀聯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謝珉軒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張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嗣於105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謝珉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謝珉軒同意搜索,在謝珉軒之口袋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謝珉軒所攜背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辯護人雖爭執警員 顏裕倉 於105年11月23日所製作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珉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銀聯卡是我上淘寶網站買的,不是詐騙人頭帳戶,因為我有玩大陸的遊戲,大陸遊戲的虛擬寶物是有價值可以變換為人民幣的,所以我都會上大陸的網站去買人民幣的帳戶,如果我大陸的遊戲虛擬寶物有賣出去,線上玩家就會把錢存到我的人民幣帳戶,我去提領的錢就是賣遊戲寶物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只有單一的一張銀聯卡,所提領得情況是分成4次在105年11月6日、8日、15日、17日,金額分別只有三千、三千、四千、八千,以一般詐騙集團的成員來看,這根本不敷成本,也沒有辦法跟詐騙集團的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的方式以及數額比擬,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1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1至72頁),且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512號函及所檢附該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年12月27日(105)國世篤行字第156號函及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80406號函及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8至130頁、第144至148頁、第174至175),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所提領上開款項係玩大陸線上遊戲賣虛擬寶物的錢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所述,均完全否認上開銀聯卡與其有關,推稱係綽號「 阿成 」之人所有,甚至於檢察官已經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函覆資料,確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偵訊時當庭提示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使被告辨認後,被告竟仍矢口否認,辯稱:畫面中的人是我,不代表我有拿扣案的銀聯卡去領錢云云(見偵卷第153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如被告上揭所辯,該銀聯卡係其透過淘寶網站購得,所提領款項則為其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得,當無何違法可言,被告大可於被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如實向檢警供述上情,並要求檢警查明,以還其清白,然被告卻未如此,反而一再推稱該銀聯卡與其無關,更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狡辯,否認有提領卡片帳戶內款項之情,被告此舉適足證明其畏罪情虛。參以被告所持有上開銀聯卡係由中國農業銀行所發行,並非臺灣民眾習用之金融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持用智慧型手機並居住臺中市都會區等情,其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無礙,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中國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該銀聯卡帳戶乃詐欺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乃係違法詐欺犯罪所得,其為企圖卸責掩飾犯行,始一再推稱該銀聯卡與其無關,直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見其有持該張卡片提款一事之證據明確,已無法狡賴,始再虛編上揭購買大陸帳戶以收取賣虛擬寶物所得等詞甚明。
(三)復徵諸被告所有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經警方進行數位證物蒐證結果顯示,該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自103年2月19日即開始使用微信帳號wxid_zv8ct2g7lo0a22之紀錄,且iMessage還原訊息中有提到「別人34.44*3.94=135.69」、「+7。81.514*3.97=323.61」、「水靈。71.73。絲。22.2」及「回來的錢少33萬」等有關對帳之訊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且觀之被告所有上開手機內之SKYP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亦有諸多提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名稱、帳號、「掛失」、「凍結」、有關詐欺人頭帳戶之「車」、「大車」、「小車」、「驗車」、「死車」之術語、匯率、「對帳」及對帳數字等有關詐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6至99頁),堪認被告確係在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甚明。被告雖推稱其對上開有關詐欺訊息均不知情,因為手機常借人使用云云。然以現今社會而言,人手一機幾乎已成為常態,若非有特殊需求或臨時需要,實無需任意借用他人手機,且手機為個人通訊使用工具,智慧型手機內亦多留存有通訊軟體對話或照片等隱私資料,若非彼此間有特殊情誼,應無可能「常」借他人使用,且觀之上開與詐欺有關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匯款、對帳均具有即時性,不法詐欺份子為能即時掌握訊息,當係持用自己得隨時掌控使用之手機以為聯繫,以確保詐欺所得萬無一失,實無可能臨時再去借用他人手機,不僅無法掌握時效,亦可能使詐欺行為曝光而橫生枝節,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當係被告所為,其辯稱不知情,因手機常借人使用云云,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雨讀晴耕」、「王子十八」、「天樂余」、「浩克11/2啟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雨讀晴耕」、「王子十八」、「天樂余」、「浩克11/2啟用」均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SKYPE對話紀錄內通話對象之暱稱,檢察官並未實際查得其人,則使用該等暱稱之人是否已達2人以上,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且因本案施用詐術方式、被害人均屬未明,尚無從逕予認定除被告外,尚須有2人以上始能完成本案詐欺犯行,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詐欺犯行應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及前述某不詳成年人共2人所為,併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頁反面、偵卷第65至68頁)、查獲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9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776號函(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述某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先後4次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提領次數或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本件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本件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數額非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該張銀聯卡係供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前述某不詳成年人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1萬8000元,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將該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該款項之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仍歸被告所掌控,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ATM所屬銀行│││││新臺幣││││││(下同)││├──┼───────┼────────┼────┼──────┤│1│105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2時36分10秒│190號1樓(篤行分││銀行││││行旗艦店)│││├──┼───────┼────────┼────┼──────┤│2│105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19時26分18秒│2段137號(統一華││銀行││││太)│││├──┼───────┼────────┼────┼──────┤│3│105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路│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20時23分51秒│190號1樓(篤行分││銀行││││行旗艦店)│││├──┼───────┼────────┼────┼──────┤│4│105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20時50分05秒│190號1樓(篤行分││銀行││││行旗艦店)│││├──┴───────┴────────┴────┴──────┤│金額合計: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宣告沒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2│微電腦1臺│不予宣告沒收│├──┼───────────────────┼──────┤│3│隨身碟5個│不予宣告沒收│├──┼───────────────────┼──────┤│4│U盾3個│不予宣告沒收│├──┼───────────────────┼──────┤│5│分享器1個│不予宣告沒收│├──┼───────────────────┼──────┤│6│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42)││├──┼───────────────────┼──────┤│7│綠色背包1個│不予宣告沒收│├──┼───────────────────┼──────┤│8│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宣告沒收│││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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