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慧羔於民國105年1月1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至國家安全局停車場前,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適 鄭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擦撞吳慧羔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鄭仁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小腿、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因認吳慧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鄭仁豪提告吳慧羔,公訴意旨認吳慧羔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鄭仁豪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