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植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植平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2N-9702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駛至同路段310號前,欲停車時,見該處路邊已有他車停放,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下雨,然現場有照明設備,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率將車輛併排停放該處,適告訴人 王如馨 騎乘MAB-0097號重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後方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頭擦撞上開客貨車之左後方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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