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方秉驊 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然犯後坦承,並已和解及部分賠償,應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兼衡過失情節,方秉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參酌其條件,就尚未賠償餘額新臺幣10萬元,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方秉驊所生之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