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逢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逢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逢成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永大 機車行之負責人,永大機車行並為翔順機車託運行在臺中地區託運之聯運站(即永大站,於民國105年7月終止合作關係)。 陳亭潔 於105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9-FHG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下稱A機車),委託翔順機車託運行中港順安站運送至臺南市新營車站,中港順安站工讀生 黃麟 收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A機車牽移至何逢成上址機車行與隔壁二手鋼琴店中間前方之人行道上停放,等候夜間由翔順機車託運行之貨車前來載運。詎何逢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先將A機車牽移至其所有停放於上址機車行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再於翌日(12日)上午7時許,將A機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將之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而竊取之。後因陳亭潔未領到A機車,詢問後發現A機車未完成託運,經翔順機車託運行負責人 江俊德 調閱上址機車行附近即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何逢成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機車型式、外觀與陳亭潔所有A機車相符,陳亭潔乃委託江俊德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由翔順機車託運行員工 黃議原 在何逢成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停車格內,尋獲A機車,始查悉上情,然A機車之號牌、後照鏡、里程螢幕電腦機板、電瓶均已遭拆卸(尋獲後業經發還由陳亭潔領回)。
二、案經陳亭潔委託江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何逢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開機車行的,做機車維修、買賣,機車都是停在我機車行旁邊及前面,有時候會擋到別人進出,所以機車會牽來牽去,我們機車行有加盟翔順機車託運行接受機車託運,有機車要託運時,機車放在我機車行前面,託運單放在我這邊,由我交給貨車司機。105年8月11日當天因為朋友要來跟我買機車,朋友有開1臺黑色轎車過來,我有移了3、4臺機車,有的是移到我機車行店面,有1臺是移到我的小貨車旁邊,那臺機車是我的,上面沒有貼託運單,那臺機車曾經遺失過,又找回來,就是我偵查中提出報案資料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5年8月12日監視器畫面中小貨車上載的就是這臺機車,監視器沒有拍到車牌。臺中市○○區○○○道○段○○○號是集合透天住宅,856號是我姐姐的房子,850號是我的房子,我租給別人,852號是我媽媽的房子,地下室是開放式,每戶都有一個有鐵捲門的停車位及一個沒有鐵捲門的停車位,有鐵捲門的停車位會直通住宅,沒有鐵捲門的停車位就是共用的,A機車雖然是在地下室找到的,但不是在我的停車位找到的,警察也去地下室查好幾次,都沒有查到,我沒有偷A機車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亭潔於105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至翔順機車託運行中港順安站,委託將其所有A機車運送至臺南市新營車站,中港順安站工讀生黃麟收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A機車牽移至被告上址機車行與隔壁二手鋼琴店中間前方之人行道上停放,等候夜間由翔順機車託運行之貨車前來載運。因陳亭潔於同年月15日未領到A機車,經詢問後發現A機車未完成託運,委由翔順機車託運行負責人江俊德報警,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將A機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室。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由翔順機車託運行員工黃議原在該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停車格內尋獲A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偵詢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63436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證人江俊德於警詢、偵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7頁)、證人 黃麟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黃議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翔順機車託運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59頁)、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18、19分許、同日晚間7時2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尋獲A機車時之照片4張、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室照片5張及地下室現場平面圖1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60至62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換牌前之000-HF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警卷第20至24頁、第27至3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於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證人黃麟停放A機車之位置,牽移1臺機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及於翌日(12日)上午7時1分至10分許,將1臺機車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區○○○道○○○號地下室之人均為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監視器裡面牽車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8月12日早上我載的機車就是我前一晚移到我貨車旁邊的那臺機車,監視器拍到貨車上面的那臺機車,就是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移走的機車,那臺機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見警卷第20至33頁)存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證人黃麟停放A機車之位置,牽移1臺機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及於翌日(12日)上午7時1分至10分許,將1臺機車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區○○○道○○○號地下室無疑。而證人陳亭潔所有A機車之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
VE、總排氣量為101.0CC、引擎號碼為E3B9E-000000號、出廠年月為99年7月、顏色為車頂灰色、車身深灰色,有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單位機車車籍查詢2份及機車型號查詢照片4張(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68至71頁)、證人陳亭潔提出之A機車外觀照片6張(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比對警卷第3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鏡頭方向為往永福路方向,顯示時間105年8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時所載運之機車,兩者之後照鏡、兩側把手、車身坐墊、後側扶手及車尾線條、車尾燈樣式等特徵均相符;又觀之卷附被告名下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56至57頁),並無與A機車相同廠牌、型式、排氣量、顏色之重型機車,足見上揭證人陳亭潔、江俊德、 黃麟證 稱被告上開以自用小貨車搬運之機車,係證人陳亭潔所有之A機車,非無憑據。
(三)且就本案尋獲A機車之過程,證人黃議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翔順機車託運行員工,公司是我岳父開的,我在翔順機車託運行臺中朝馬站的據點工作。翔順機車託運行在中部地區是由我和我太太在外找一些機車行代理託運,我們有一個行規,統聯在哪裡我們就跟著在哪裡,一開始我們找永大機車行配合,後來因為中港順安站的張姓老闆娘的點是黃金地段,以公司的立場能多一個點幫公司增加營收當然好。105年8月29日是我告知警方我發現陳亭潔失竊的機車在臺灣大道4段856號地下室,該處不是大樓,是店面透天厝,有連結單一出口的地下室,那是被告的倉庫,被告是住在臺灣大道翔順機車託運行永大站那邊。中港順安站張姓老闆娘有去找到他們附近的監視器,有提供影片,我們才推斷這臺機車是被告牽走,我們跟被告有認識,翔順機車託運行負責人即我的小舅子江俊德叫我先去跟被告溝通看看,請他把機車交出來,105年8月25日晚上我有去找被告類似人道勸說他,到105年8月29日發現之前我找過被告2次,有跟被告面對面談過,被告說車子不是他牽的,一直找他也沒用。105年8月29日我會知道A機車在那個地下室是因為我最後一次確認後,已經被惹毛了,我們已經在那邊找尋很久,我在臺灣大道上永大機車行左右兩邊用步行的方式左去右回繞了2次,雖然我跟被告互相認識,但我們私下沒有手機聯絡方式,我是看到被告住處門口貼的修車廣告上寫他的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何老闆,我是黃議原,我麻煩你跟我講說車子在哪裡,因為我已經找得很火大了」,被告一直堅持他沒有牽,我說攝影機已經照得很明白,你就直接跟我講在哪裡,趁事情還沒有鬧得很僵的時候可以跟我講,被告也被我問得很煩,當天晚上他跟我說他去看拍賣中古品的會場,他叫我去他家對面的一間披薩店,車子在那邊,叫我不要吵他,是被告叫我去披薩店的,不然我怎麼知道要去披薩店,當天根本沒有人知道我要去被告家找機車,單純是我自己去找被告,披薩店距離被告永大機車行的住處不到1000公尺,走路不用10分鐘,我聽被告的話去披薩店那邊找但找不到,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你可不可以跟我講說真的在哪裡,我們真的找得很辛苦」,他說不然你去地下室看看,就是披薩店下面的地下室,我就去地下室,那不是我家,我沒辦法開地下室的門,剛好看到有一個婦人,印象中應該是被告的姐姐,在那邊分類資源回收,因為我跟被告的兒子算有認識,被告兒子以前在披薩店附近開機車行,就是他跟我說那邊那一片店舖都是他們家族的,那天我遇到那個婦人就詢問她是不是國偵(音譯)的姑姑,她愣了一下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永大的老闆說有一臺我們載的機車放在地下室,叫我去牽上來,她說要載要去店裡載,怎麼會來這裡載,我就回說被告跟我說他放在地下室叫我去牽,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地下室鎖著我沒辦法進去,我有把電話交給被告的姐姐,讓被告跟他姐姐講電話,請被告跟他姐姐溝通,被告姐姐就幫我開門,地下室那邊有好幾格很像停車場的,我下去地下室之後,在第3或第4格的柱子那邊就看到沒有車牌的我們託運客人的機車,那個車型會有代號,顏色是一模一樣的,我不是一下去就看到了,有找尋一下,看到機車在格子與格子中間的柱子後面,但沒有貼著順安或翔順的託運貼紙,因為地下室收不到訊號,我就先將機車放在原處,上來先打電話通知江俊德,請他LINE引擎號碼給我,我再去看,真的是我們失竊的那臺機車,當時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議原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機車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25M、總排氣量125.0CC、出廠年月為86年2月、顏色為車頂藍色,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單位機車車籍查詢2份、機車型號查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4至67頁),與證人陳亭潔所有A機車之型式外觀、排氣量、顏色均不相同(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68至71頁),亦與前揭警卷第3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之後照鏡、2側把手、車身坐墊、後側之扶手及車尾線條、車尾燈樣式等型式外觀均不相符。
2.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來是藍色的,我改裝成灰色的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永大機車行前發現遭竊,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福元路口尋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以為憑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用小貨車載的機車有2、3臺,10次有8次是載IMI-299號機車,還有載1臺G3Y-388號的三陽廠牌、銀色、125CC機車,車齡有10年以上,另1臺是三陽廠牌、銀色、50CC的機車(庭後經本院與被告電話確認,被告告知此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車齡應該有15年以上,都是自己在騎的車子,哪有可能自己的交通工具買太好的機車,能騎就好了。IMI-299號機車我有改裝過,是改龍頭、燈光、車子外殼、加油管、後車燈都有改,改成新型的車種。IMI-299號機車有被偷過,我大概是被偷之前半個月或1個月改裝的,詳細時間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MI-299號機車原本是125.CC、藍色,我改成100.CC、灰色,鐵架重新燒過,比較流線型,塑膠殼、碼錶、後燈、前燈罩、前斜板的車殼顏色都換新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比對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型號查詢照片,該2臺機車之後照鏡、兩側把手、車尾線條、車尾燈樣式等外觀型式、顏色特徵,與警卷第3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機車特徵均不相同,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單位機車車籍查詢1份、機車型號查詢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單位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機車型號查詢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之自無可能係該2臺機車。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福元路口尋獲時拍攝之機車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該機車於尋獲時之後照鏡、兩側把手、車尾線條、車尾燈樣式等外觀特徵,與該廠牌型式機車前揭在公路監理單位登錄之機車型號查詢照片並無不同(見偵卷第59頁、第64至67頁),則縱被告所述曾經於105年8月下旬至9月間改裝(即被告所稱被偷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改裝之時間,此時點仍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該機車一節屬實,顯然其改裝後之該機車外觀、型式,與前揭警卷第3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機車後照鏡、兩側把手、車尾線條、車尾燈之樣式等特徵仍不相同。而被告自承經營永大機車行多年,專營機車之維修、買賣,對機車之型式、外觀當甚為熟悉,應無錯認他人所有不同型式、顏色機車為其所有之可能,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朋友要來向其購買機車,朋友開1臺黑色轎車過來,其才將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移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有客戶要來買木雕,因為車輛要進來,我將1臺或2臺機車牽到旁邊。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牽到929-HFG號機車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從馬路要開上人行道的那臺黑色自小客車就是我客人的,之後就停在人行道上面,那個客人要來跟我買機車,車子停不上人行道,叫我把機車移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觀之警卷第19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時間為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29分3秒,而被告牽移機車之時間,依卷附警卷第20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47分52秒至7時48分許,是被告所稱之朋友抑或客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顯係在被告牽移機車前約20分鐘即已抵達,被告所述其移動機車之原因,亦顯然不實。
(六)至就被告辯稱員警曾至上開地下室查看,並未發現A機車,且A機車尋獲時坐墊上面並無貼託運單一節。查證人江俊德於105年8月16日報案後,警方固曾至上開地下室查看,並未發現失竊之A機車,有105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然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每戶均有一個開放式停車格及一個鐵捲門式停車空間,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該地下室現場平面圖1張足憑(見偵卷第63頁),而上揭員警職務報告並載明警方於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陪同至上開地下室查看,未有發現失竊之A機車,惟有一間地下室鐵捲門深鎖,被告稱該地下室非其所有無法開啟給警方查看等語,則員警至上開地下室查看時,就該地下室之鐵捲門式停車空間,顯並未能確實逐一查看;再者,機車並非固定不能移動或不易移動之物品,被告於員警前往查看前,將A機車移至他處,並將A機車坐墊上張貼之託運單撕毀,均非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逢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機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竊盜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A機車尋獲後已經發還證人陳亭潔,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月入約3、4萬元,已婚,兩個兒子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大學一年級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A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由證人陳亭潔領回,有證人陳亭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A機車之後照鏡、里程螢幕電腦機板、電瓶、車牌等物於尋獲時,雖經拆卸遺失,嗣經翔順機車託運行修復,有估價單、收據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4頁),然本案被告否認犯竊盜罪,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拆卸上開零件後販售得利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犯罪利得,自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