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倫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工具陸個、白鐵製品參拾個、黑鐵貳噸、白鐵壹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所有工廠內之五金工具6個、白鐵製品30個、黑鐵2噸、白鐵1噸,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7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五金工具6個、白鐵製品30個、黑鐵2噸、白鐵1噸,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6號被告張浩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鐵工廠前,以不詳方式進入工廠後,將工廠內之五金工具6個、白鐵製品30個、黑鐵2噸、白鐵1噸(價值共計新臺幣27萬元)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嗣因上開鐵工廠之負責人 游文亮 事後察覺工廠遭竊,委由 陳碧珠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亮委由陳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陳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大園分局轄內陳碧珠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得為兇器之物品破壞上址鐵工廠鐵門後,入內竊取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該等情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工廠並沒有安裝監視器,是鄰居通知我工廠的小門被打開,但是沒有當場抓到小偷等語;再佐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破壞工廠鐵門之行為,則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