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戴育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參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下稱系爭事件),故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情,僅可認其與分割遺產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