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楊大慶
龔素貞 林沅翰
林妤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弦諹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鉉仁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樹國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鉉仁,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派免令影本1紙可佐。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 陳楷天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王鉉仁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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