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驛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驛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驛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未返還被害人 彭冠霖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獲被害人原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7號被告施驛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驛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彭冠霖所管理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公仔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彭冠霖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驛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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