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弘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且人在本院轄區外之監獄執行等事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工地,且都沒有住在桃園等情,是其犯罪行為地非在本轄。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