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8月29日16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三林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萱 主管」之成年人收受,並於同日某時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666888」。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錦花 ,佯稱為鄭錦花之外甥女,因購屋需求急需借款云云,致鄭錦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14時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嗣經鄭錦花察覺遭詐騙,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上開金額圈存抵銷,因而未經提領(起訴書記載為旋遭提領一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錦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38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語,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匯款之後發現對方不是我的外甥女本人,為詐騙集團,才趕緊至銀行要求止付,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且依卷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日14時55分許將150,012元金額列為異常交易,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上開金額圈存抵銷等情,有前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應認上開金額業經圈存抵銷,因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並由告訴人領回(見前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我有領回,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係欲獲取薪資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