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杭家蔚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9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停車線係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系爭違規路段為私設道路,其路寬僅340公分,被上訴人竟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劃設在距路面邊緣106公分。原審未於判決文內詳究此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紅線,而逕予駁回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審法院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都市○○區○○道路劃設,其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科」之主辦業務。該都市計畫科已函復稱系爭違規路段非都市○○巷道,又被上訴人函文指該巷道業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交由臺南市政府中西區(下稱中西區)養護,而上訴人起訴前訪詢中西區承辦人,其稱僅從事社區內造景地磚養護工作云云。原判決內容引用非權責機關之函文為依據,此置權責主辦單位即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科不顧,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
(三)原審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逕為本案判決,致證據調查程序、證人傳訊程序、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被剝奪,此顯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線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都市○○區○○道路劃設,其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科」之主辦業務。該都市計畫科已函復稱本件舉發地非都市○○巷道,原判決內容引用非權責機關之函文為依據云云。然查,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企劃工程課:停車改善方案擬訂與執行、路邊停車場規劃管制、公有路外停車場興建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徵收與撥用、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與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案件之審查、停車場工程、維修保養與申請停車場建照預審、停車資訊系統及電子收費系統之規劃建置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南市停車改善方案之擬訂與執行係屬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之職權,則其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管制停車之權限。又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於108年6月18日於系爭違規路段劃設單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管制停車,有該處109年7月17日南停車企字第109087374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內容引用非權責機關之函文為依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規路段非都市○○巷道,該路段紅線之劃設違反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不因其是否為私設通路或是否為都市○○巷道,亦或路寬僅340公分,而有所不同。查系爭違規路段為國有土地,且現況做道路使用,刻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維護,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874235號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7-79頁)觀之,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鋪面為磚類材料,其路緣處設有長型緣石,而長型緣石外側土地雖鋪水泥,然屬相鄰土地之一部,非屬道路,而紅實線劃設於該路段長型緣石頂面上,並無違誤。上訴人誤以鋪設水泥之相鄰土地亦屬道路,故認紅色實線劃設在距路面邊緣106公分,而主張該處紅線之劃設違反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3、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惟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加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事證已明而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應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