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程怡柔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5線12.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09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6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取締員警為了績效,竟然便宜行事,找地上無速限標線,懸掛標誌牌與照相警告牌相差4-50公尺遠,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明顯標示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6、7條關於道路標線、標誌需設立完善之規定。且所立之標誌牌從底部到頂點共2公尺90至3公尺60公分,遠超過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之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原則規定,開車無法正常看到。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均屬違法。又警察為了績效,躲在民宅旁照相取締,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關於非固定照相取締之規範:照相機被擋住,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得請求撤罰。依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且執勤員警與開單員警不同人?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故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處罰條例各類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證據調查,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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