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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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榮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芳榮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道
0號橋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外環道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洪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太平路600巷口貿然左轉往太平路行駛,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致洪嫣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潘芳榮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洪嫣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一段時間後,於事故地點外不遠處發現潘芳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保險桿有嚴重受損之情形遂趨前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芳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239、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嫣、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目擊者 陳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1日潮警偵字第109304749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屏警勤字第109357662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109年9月24日屏警勤字第109358177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8至29、32、34至4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5、95至99、107至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並於後來有再回到現場主動跟員警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有2通向110報案之電話紀錄,且報案人均為女性,其一為被害人,另一則為證人陳月娥,此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屏警勤字第10935766
2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109年9月24日屏警勤字第1093581770
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107至111頁),且互核110報案紀錄單上之報案電話與被害人、證人陳月娥警詢筆錄中受詢問欄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警卷第6、9頁),亦可得證。則被告主張其有報案一事,已顯非可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月娥之報案錄音檔內容略為:「女聲:喂。男聲:請問有什麼事?女聲:你幫我記一下,5075-NY,那個苦瓜寮(台語)這個橋這邊,肇事逃逸。男聲:車禍嗎?女聲:對,對,5075-NY,藍色的。男聲:5075-NY?女聲:NY,對,那個現在被撞的那台車可能在打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為證人陳月娥所目擊,並向警方具體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特徵,而該車輛亦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8頁),則警方自應可根據報案人所提供確切之車牌號碼,發覺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是被告本件仍否構成自首,當存有疑問。
⒉又本件被告駕車返回交通事故現場附近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及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點等事項,經警員 張閔雄 108年6月13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於事故現場處理當下於太平路
600巷路段發現一自小客車5075-NY號車頭毀損行駛路旁與通報肇事駛離車輛牌號、廠牌、顏色相符,警方趨前攔查發現該車駕駛男子即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現場有明顯雨勢遂將現場雙方肇事駕駛人帶返本所實施酒測,經帶返本所詢問後,被告始坦承事故當時該自小客車5075-NY確為其駕駛等語(警卷第2頁)。警員張閔雄復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方詢問報案人車牌後,且於現場附近道路(太平路600巷)發現被告駕駛5075-NY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正在行駛,後警方經被告帶回詢問始坦承等語(警卷第23頁)。嗣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再為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由警員 陳子吉 109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當下測繪結束時,在太平路600巷路口發現綠色肇事車輛(5075-NY)正行駛至路口處停等紅燈,警方見狀予以攔停並請駕駛下車接受盤查,言談中駕駛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卻並未坦承駕駛該車行經上述路口與他車碰撞,上述現場被告並未坦承與他車有發生碰撞,而現場警方發現該車引擎蓋有擦撞損壞,客觀上已經明顯曾與該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現場因雨勢過大,故將被告帶返本所實施酒測,在本所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超過法定標準值,警方並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證實被告確實駕駛該車與他車發生擦撞駛離,被告才伏首認罪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參以證人即員警張閔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前往處理的員警是我跟陳子吉,我們知道嫌疑人的車牌,後來我們有發現事故現場附近有一台車車號與肇事駛離的車號相同,且車頭有損壞之情況,我們覺得可疑就上前攔停盤查,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坐在駕駛座,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有與人發生事故,我們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過程中,一直跟他勸說如果有撞到人就要承認,被告在帶回派出所後,才承認有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即員警陳子吉亦到庭證稱:
那時當事人有提供車子的顏色、廠牌,路人有提供車牌。我們在測繪現場的時候有熱心民眾告知我們車號,快接近結束時,就看到一輛車在太平路600巷路口處慢慢要停紅燈,我跟張閔雄看到該車保險桿明顯有掉落、擦撞過的痕跡,就馬上過去將該車攔停,處理過程中,有與被告交談,被告只坦承有駕駛這台轎車,但並未坦承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回到派出所後才坦承他有肇事逃逸跟酒駕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是互核兩位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渠等於之前所製作之職務上書面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保險桿確實有嚴重毀損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故被告雖然確實有於事故發生後返回現場附近停留,然在員警依據確切車牌號碼及所見可疑之跡證下,將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攔停並詢問時,當下被告並未立即承認自己為肇事駕駛人,乃係於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方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應可認定。
⒊況經本院再就員警張閔雄提出當天密錄器影像畫面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顯示:「【密錄器時間00:00:00-00:00:06】(畫面一開始,被告站於車外)員警:監視器都可調得到的?被告:沒關係啊!員警:人家都有報車牌了?你還喝酒開車?被告:沒關係。【密錄器時間00:02:49-00:02:
58】(因下雨被告坐回車上)員警:你剛才撞到手是不是有受傷?被告:沒有。員警:沒有?被告:我從那裡過來。員警:從那裡過來?被告:對。員警:沒關係,我們可以調帶(監視器)被告:沒關係。員警:你再辯沒關係。」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53頁)。則依員警張閔雄與被告對話之邏輯脈絡,以及員警張閔雄向被告表示「可以調監視器」、「人家都有報車牌了」、「你再辯沒關係」等語,均益證被告並未於員警將其攔停詢問後,隨即坦承自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駕駛人,否則員警張閔雄何須再向被告表示自己已掌握被告相關肇事跡證等語。故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報案,並於後來有再回到現場主動跟員警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應構成自首云云,均無可採。
⒋準此,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涉有本案,且被告亦未於警方將其攔停查獲當下隨即承認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得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釐清後續責任,逕而駕車離去,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偵查中即於108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2月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354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2、36頁),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重傷仍逕自逃逸,且未能適度補償相對人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被告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又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可能擴大之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均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之犯後情形,有前引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⑶前甫於108年2月10日同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⑸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⑹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現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已因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距離前案犯罪行為時點僅4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本案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見相關處遇方式已未能對被告產生成效,是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促其警惕,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