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3月10日假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2之10號前,見 劉承鑫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丙○○下車,徒手旋下螺絲,竊取該車車牌0面,再將之懸掛在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駛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見甲○○隻身行走,乙○○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駛近,再由乘坐副駕駛座之丙○○搖下車窗,趁甲○○不備,伸手搶奪其背包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健保卡1枚、隨身碟1個、識別證1張等物品)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哲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丙○○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盜、搶奪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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